<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政策法规
        索引号 主题词
        发文单位 效力状态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发文字号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县级财政预拨乡镇(街道)财政用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专用款项。

        第三条 通过建立乡镇(街道)备用金制度,对遭遇突发困难群众实行“快速响应、先行救助”,有效解决困难群众遭遇的突发困难,最大限度地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底线事件发生。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备用金使用范围为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个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救助标准由乡镇(街道)在对困难家庭急难状况调查核实和综合评估基础上,根据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予以确定。

        第六条乡镇(街道)动用备用金进行救助时,单次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备用金启动。乡镇(街道)民政办或社会救助机构接到困难对象求助或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时,要立即对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困难程度进行综合研判,确需进行紧急救助的,应立即启动救助程序,提出救助建议。

        第八条备用金审批。乡镇(街道)负责人应当对乡镇民政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启动临时救助备用金和救助标准的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启动备用金的,应当告知理由,做好其他相关救助工作。

        第九条备用金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或社会救助机构根据审批决定,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社会化发放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条救助时效。备用金启动、审批、发放时限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备用金补足。备用金发放后,县级民政部门要在30天内补足动用的备用金。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每个乡镇(街道)备用金为3万元。乡镇(街道)应建立临时救助台账,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要加强对备用金使用的监管,不得用于非临时救助,杜绝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加强急难信息收集排查力度,准确科学合理启动临时救助备用金,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备用金要及时拨付,确保救助时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要定期对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备用金管理使用违反财经纪律的、未发挥急难救助作用的,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进行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